我是陈素全,女,57岁,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X号,身份证号码:51290119XXXXXXXXXX,电话:131XXXXXXXX。
由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顺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对我儿子陈俊犯聚众斗殴罪、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一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一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一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我及儿子、亲属不服,多次上诉裁定如下:
1999年7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中法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04年5月26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法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书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为由,将本案作出再审决定。2004年7月13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未有开庭审理,即作出(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对本案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申诉人陈俊认为,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二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二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二审判决书 如图所示)
(终审判决书 复印件 如图所示)
(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如图所示)
(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如图所示)
(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如图所示)
(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如图所示)
第一、原裁判对本案定性明显错误,陈俊的人身权利遭受蒲XX不法侵害时,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推了一下当事人蒲XX,至蒲XX有点轻微皮肤擦伤(蒲XX找个体医生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蒲XX有轻微皮肤擦伤),显然陈俊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
(此证明单年份已被原告修改 如图所示)
(此证明单为伪造的证据 如图所示)
1、按:《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只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本案对王XX、蒲XX、龙XX、黄XX、杨XX等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均未处以刑罚,也未见司法机关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或由政府收容教养(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因此,司法机关如此办案,对王XX、蒲XX、黄XX、龙XX、杨XX等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不予处刑,这一事实充分表明,本案并非聚众斗殴。否则,即无法解释四川省南充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作为。
2、陈俊案发当时到现场了,但是人身权利遭受蒲XX不法侵害时(即陈俊给蒲XX一只烟,劝其不要打架时,遭受蒲XX的伤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推了一下蒲XX,致蒲XX有点轻微皮肤擦伤。说明陈俊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且伤害程序极其轻微。但陈俊确无破坏、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根本不具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3、刘XX等三人伤害王XX,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事实法律充分表明刘XX等三人致王XX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本案,原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以“聚众斗殴”、“流氓罪”定性本案系错误的。
4、本案中有法医鉴定为重伤的只有王XX,对王XX实施侵害的系刘XX、易XX、李XX三人。陈俊并未对王XX实施任何加害行为,王XX的重伤与陈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陈俊对王XX所受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陈俊伤害了蒲XX即认定陈俊“持刀刺伤蒲XX背部数刀、腿部几刀”的伤害事实不能成立。蒲XX无任何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害的事实和程度,一无法定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二无一张蒲XX治伤的医药发票证据,蒲XX找个体医生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仅证明蒲XX有点轻微皮肤擦伤。显然,陈俊的行为尚未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不属犯罪行为。
第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陈俊“已构成流氓罪”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
聚众斗殴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被认为是“流氓罪”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刑法处刑较劲的,适用新刑法。因此再审法院规定适用旧刑法认定陈俊“构成流氓罪”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办案人员未能遵守法制原则,办案轻率而致案件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确凿。
1、原裁判认定陈俊“持刀刺伤蒲XX背部数刀、腿部几刀”。但庭审质证中并未出示相关物证及蒲XX受伤鉴定结论证据便妄加认定,即在庭审质证、认证中,一是没有蒲XX的法定伤情鉴定结论证据及相关物证;二是没有蒲XX治伤的医药发票证据。蒲XX找个体医生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蒲XX有点轻微皮肤擦伤。据根我国刑法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体医生的轻微擦伤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证据。
2、原裁判生效后陈俊被送华蓥劳动改造,一审法院居然连服刑期限多计40天,申诉人的亲属找了相关部门后又多计数天,案经二审及多次申诉审查,再审又称“原判定性有误”但又不致改判,这些作为均说明有关办案人员不遵守法制原则,办案轻率……。
综上,一审、二审、再审对陈俊作流氓罪论处,显然系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错误裁判,损害了陈俊应有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再次依法提出维权: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错误裁决。以维护我国的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以上反映情况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我原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投 诉 人:陈素全
身份证号:51290119XXXXXXXXXX
电 话:131XXXXXXXX
地 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X号
2013年9月23日
投诉人基本资料: |
投诉人姓名: |
陈素全 |
身份证: |
51290119xxxxxxxxxx |
手机: |
131xxxxxxxx |
固定电话: |
131xxxxxxxx |
QQ号码: |
1311xxxxxxx |
单位名称: |
xxxxx厂 |
地址: |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XXX号 |
邮箱: |
|
投诉IP: |
1xx.xxx.xxx.xxx |
投诉时间: |
2013-09-27 10:47:54 |
被投诉人基本资料: |
被投诉人姓名: |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电话/手机: |
0817-2220149 |
地址: |
南充市文化路 |
被投诉单位: |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观点,与本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网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网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