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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就医死亡告医院证据不足被驳回 法官释疑

发布时间:2015-04-16  来源: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公众全民讯(夏隽)近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并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系患者姑某的父母。2007年7月11日13时20分,患者姑某在家中自服灭蝇药,其家人拨打“120”,由“120”接诊并送入被告某医院ICU抢救。被告医务人员立即给予洗胃、吸氧等解毒治疗,但20分钟后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医务人员立即停止洗胃,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呼吸,心外按压、电除颤,静推肾上腺素等抢救药物。经抢救无效,患者于14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灭蝇药中毒,导致急性肺水肿、急性脑水肿、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患者死亡后,两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有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10420元。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地区医学会及自治区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姑某因自服灭蝇药至被告处就诊,被告针对患者的病情给予的诊断是明确的,所采取的抢救治疗措施符合治疗原则,经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是因病情极其危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两原告虽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释法:医疗损害侵权责任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经医学会鉴定,不存在过错,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具备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两原告仍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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